第一条 为加强石材加工企业的环境污染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石材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要求。
本办法所称石材加工,是指以大理石、花岗岩石材等为主要原材料的各类天然石材制品生产、加工和以石英石粉、河砂、石材边角料、树脂等为主要原材料的各类人造石材制品生产、加工。
本办法实施指南见本办法附件。
第三条 石材加工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并在合法的石材加工园区内生产。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石材加工企业,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开展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
第五条 石材加工企业需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六条 石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七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优先选择无毒、低毒、少污染的原辅材料,贯彻执行清洁生产相关管理法规与标准,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八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积极进行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将石粉颗粒、边角料、碎石等废弃物转化成其他建材业的原材料,实现废物再生资源化。
第九条 石材加工应在相对密闭厂房内生产,生产区、原辅材料储存区、成品区、办公区、生活区应合理布置。生产区、原辅材料储存区、装卸车区及污染治理设施区等区域地面应进行硬化、防渗处理以及实现雨污分流,湿法作业区及废水处理区周边应设置围堰。厂区环境应保持整洁,道路及空地全部采取硬化或绿化措施,生产区域、设备和管道等保持清洁。
第十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严格落实废气治理措施。
一、粉尘:搅拌、切割、雕刻、打磨、抛光等产生粉尘的加工工序必须采用湿法作业或进入配套建设有粉尘收集处理设施的室内作业。干法作业应在密闭车间内进行,产生的粉尘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二、有机废气:搅拌、布料、固化、补板等产生VOCs污染的加工工序必须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和治理设施。VOCs污染物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废气处理设施应定期维护,做好运行状况、设施维护等记录。废气收集管道设置应规范、标识清楚并保证严密性,防止气体泄漏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对在密闭车间生产的工序,应确保换气次数。
四、废气颗粒物经处理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中第二时段二级标准中其它颗粒物的相关限值。有机污染物经处理后参照执行《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的相关限值。苯乙烯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的相关限值。
第十一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严格落实废水治理措施。
一、生产废水:切割、打磨、抛光等加工工序产生的废水和湿法除尘产生的废水必须经收集后进入沉淀塔或沉淀池等配套废水处理设施处理,生产废水处理后循环利用,不得外排。
二、生活污水:所在区域有配套市政污水管网的,经处理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三级标准的相关限值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所在区域无配套市政污水管网的,回用于冲厕、道路清扫、绿化及车辆冲洗的,水质需满足《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的相关要求;回用于厂区周边树林的灌溉用水的,水质需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中旱作标准的相关要求;运送至市政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须提供有效的废水转移处置合同和废水转移联单复印件,并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废水处理设施应加强维护,做好运行状况、设施维护等记录,运行人员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厂内围堰、雨水渠等区域,发现损坏现象及时进行修复。废水收集池、反应池等构筑物须采用可靠的防渗漏措施,管道设置应规范、标识清晰并保持畅通,周边整洁,禁止“跑冒滴漏”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严格落实噪声污染控制措施。
一、选用低噪音的生产设备、改进生产工艺或采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体发声体的振动等措施控制噪声源。合理规划和布局厂房,采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等措施阻断噪声传播。
二、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相关限值。
第十三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严格落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一、石材废渣边角料、残次品、污泥废渣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过程必须采取防扬尘、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鼓励石材污泥废渣综合利用,无法综合利用的石材污泥废渣须由专业公司统一收集运送至符合标准的处置场进行处置,并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定点收集,并委托当地环卫部门定时清运。石材加工企业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固废暂存场等区域,发现有损坏现象应及时进行修复。
二、石材废渣边角料、残次品、污泥废渣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储存和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2013年修改版),并建立台账记录。
三、不作清洗等处理的废树脂桶、废油漆桶可交由原生产厂家重新利用,其收集、储存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2013年修改版)执行;未交回原生产厂家重新利用的废树脂桶、废油漆桶及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应交由有资质的危废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其收集、储存和转移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2013年修改版),并建立台账记录。
第十四条 石材加工企业操作管理(包括运行状况、设施维护)台账、产生的石料污泥废渣原始记录、清运处理石料污泥废渣证明材料、树脂和胶水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使用情况台账等有关材料应按类别和时间整理并妥善保管。
污染物收集和治理设施、设备设置登记牌(卡),需标识于污染治理设施现场显著位置,便于识别和警示。
第十五条 石材加工企业每半年应依法开展自行监测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排污情况开展监测,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
石材加工企业应如实向社会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石材加工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违反石材加工企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并纳入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