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焦点
焦点一:“临时排污证”能否视同验收合格?
第一批30家企业(即原告)认为,晋江市环保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排污许可证,明确原告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为验收合格。2.假设原告存在被告所述之违法事实,那么也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而且也超过2年的处罚时效。
不过晋江市环保局辩称:1.在企业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依法必须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为此被告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享有陈、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原告违反水污染防治“三同时”制度所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2013年3月11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维持晋江市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企业均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将作出判决。
焦点二:法律适用是否合适?
在吸取了第一批企业的败诉原因后,第二批36家企业改变了打官司的焦点,认为“自己在生产过程中系循环使用水资源,污水‘零排放’,不存在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同时,被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企业生产过程污水‘零排放’,被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处罚原告,适用法律错误”。
不过,晋江市环保局认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三同时制度”,原告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才能投入生产。
今年5月29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均维持晋江市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企业除泉州南华石业有限公司外均不服一审判决,已于近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