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1日云浮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石材生产加工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石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材生产加工活动产生的粉尘、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废水等的污染防治。
石材采掘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促进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物资源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市石材产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石材生产加工污染。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过加强对石材废物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组织开展石材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评价等途径,促进石材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发现本区域内存在石材生产加工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石材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规范作用,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并且倡导遵守严于强制性标准的污染防治团体标准。
鼓励、支持石材商会等社会组织在石材废物综合利用领域积极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市场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履行污染防治义务,接受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石材生产加工的环境污染,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保障和监督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石材产业发展规划,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石材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产业健康发展、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要求。
石材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石材生产加工项目的选址、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等要求,保障石材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和贮存、处置等设施、场所的用地。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修订石材生产加工产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石材废物的贮存、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
建设石材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石材生产加工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取得排污许可。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制止石材废物清理、运输、综合利用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和废物综合利用的技术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的支撑作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建材、电力等行业企业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石材废物。
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建设项目需要的石材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石材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产生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石材生产加工应当采用湿法作业等清洁生产工艺,或者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石材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并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用于收集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运输石材废渣、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对其产生的石材废渣等废物应当分类收集、处理,进行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石材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石材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石材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存贮石材废物。
第二十四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置。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建立废渣等石材废物的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所产生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石材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管理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六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生产加工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生产加工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工业集聚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石材生产加工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八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循环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石材生产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产生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石材生产加工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石材生产加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用于收集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石材废渣、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贮存石材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石材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石材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存贮石材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废渣等石材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