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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石材矿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矿山转让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

2020-07-21 11:29 浏览:27923 评论:0 发布:139石材网   
核心摘要: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为本案划上了句号,但细看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矿山转让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一起采矿权转让民事诉讼案件的几点看法杨玉章案情2004年9月,泉州市乐泉石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取得W县歧山花岗石矿采矿权,有效期15年。2004年12月,石材开发公司与美籍华人李某

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为本案划上了句号,但细看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矿山转让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


             ——一起采矿权转让民事诉讼案件的几点看法


 杨玉章


案情


2004年9月,泉州市乐泉石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取得W县歧山花岗石矿采矿权,有效期15年。2004年12月,石材开发公司与美籍华人李某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石材公司将矿山开采权连同现有安装、停放在矿山的所有设备、石材加工厂及矿山区内的所有办公场所、职工生活区等均转让给李某。李某应向石材公司支付1250万元转让款,石材公司应把矿山和设备以及各项证件手续移交给李某,以便李某自行安排开采生产。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定付了款,但石材公司却没有将办理采矿转让审批、变更手续所需的材料提供给李某。李某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材公司配合自己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并提供所需材料。


李某起诉后,石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李某返还从2005年3月至2007年7月间开采矿石所获的收益。


石材公司认为:自己与李某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并不属于采矿权转让性质的合同,是对矿山资产登记造册进行作价转移,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矿山转让协议不等同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协议。李某是外籍公民,石材公司是内资采矿企业,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才能进行经营,目前李某没有向国务院办理特许经营,故没有受让的主体资格。李某则认为:自己之所以与石材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就是为了受让石材公司所拥有的采矿许可权,实际上自己也已在受让的矿山中开采两年之久,离开采矿权谈矿山转让不仅于法无据,在道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中院认为,李某与石材公司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所涉及的矿山采矿权转让,是石材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判令石材公司将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所需材料提供给李某,并协助李某办理好审批手续。


石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个上诉案件,并查明双方当事人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过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高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判断转让的核心在于矿山开采权。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属于依法成立,但尚未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办理报批手续,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法律对于已成立而未生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诚实信用,实现合同真正目的出发,宜促成双方办理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石材公司的采矿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李某。


评析:


(一)矿山转让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实践中,许多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往往采取拿来主义的做法,对自己有利时,认为矿山转让是采矿权转让;对自己不利时,则认为矿山转让不是采矿权转让。本案中的石材公司就抱着这样的心态。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矿山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转让项目包括矿山开采权在内的四项内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判断转让的核心亦在于矿山开采权。笔者认为,只有取得采矿权,才有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格,采矿权的取得是矿山开采的决定性因素。采矿权属于不动产范畴,矿山开采工具、设备等只有通过采矿权的实现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采矿权是矿山各种动产、不动产权利中最根本、最基础的权利。矿山转让实质上就是采矿权转让。离开采矿权,矿山的转让也就没有了意义。


(二)未经批准的《矿山转让协议书》是未生效合同。从签订合同至双方纠纷发生这近三年的时间里,双方当事人完全有足够时间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但双方没有申请办理,规避意思十分明显。《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矿山转让协议书》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未生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其合法有效,认定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是未生效合同,结论虽正确,但在阐述理由时,仍遗漏了非常关键的一个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才具备转让采矿权的条件,合同签订时,石材公司取得采矿权不满1年,依法是不能转让的。


(三)应对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处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不仅要处罚采矿权人即转让方,对受让人也应该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受让人在采矿权未经批准转让即已开采的采矿收入,应视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延伸思考:


对采矿权转让的日常管理不能忽视。这些年由于矿产品需求量大增,矿业经济不断发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异常活跃,加重了矿权管理的难度。本案中采矿权转让已有3年之久,作为管理机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竟然没有发现,直到诉讼发生后、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执行时才知道,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矿产资源日常管理工作的担忧。按照现行管理规定,采矿权人要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要提交矿产资源开采年度报告,要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这些都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分不开。究竟什么原因,导致对实际转让都已达3年之久的采矿权变更情况毫无所知,这是需要好好探究的。


继续宣传普及矿产资源法律法规非常必要。多年来,我们大力宣传普及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成效明显。从上述案例看,还要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地宣传普及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把所有涉及到的《采矿许可证》都写成《采矿权许可证》,多了一个“权”字,整个判决书中共有3处,不知道是工作粗心还是专业知识欠缺,而且判决书中前后用语不一,这里出现矿产部门,另一个地方又出现采矿权转让和审批机关,还出现国家矿产管理部门,对同样一个机构,先后说法杂乱,也说明了相关业务常识不熟悉。一、二审法院认定《矿山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时,既没有对石材公司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未满1年不能转让的情况进行评析,也没有援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的相关条款,这部法规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比行政法规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其第三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果一审法院能够了解这条规定,就不至出现判决的错误;二审法院能够了解这条规定,判决就更有说服力。案件当事人虽然长期采矿,但对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他们的代理律师也同样掌握不多、理解不透。由此可见,加大力度,继续宣传普及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一个非常紧迫而必要的工作。


 

来源:工商法规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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